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慧
陳東和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東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葉雅慧(起訴書誤載為「 葉雅惠 」)與陳東和為夫妻關係, 賴品澄 則為陳東和之友人,因賴品澄與陳東和有債務糾紛,賴品澄遂於民國99年8月14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許,前往葉雅慧、陳東和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與陳東和商談前開債務問題,惟卻與陳東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此不歡而散。詎葉雅慧明知賴品澄在前揭時、地與陳東和商談債務問題時,並未對其有任何傷害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誤為14時3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報案,向員警 孫長江 等人誣指其於99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遭賴品澄徒手推倒,造成其因此倒地而腳踝內翻外旋扭,致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語,並當場對賴品澄提出傷害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賴品澄犯有傷害罪。其後,陳東和明知賴品澄並無前揭傷害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9號就賴品澄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當時發生何事?)他喝醉酒到我家,進去就很大聲說話,我就打電話報警,在我家門口時,他有推我太太」、「(問:你有看到被告推你太太?)當時我太太站在中間,被告用身體推到我太太,所以腳踝有傷到」等語,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前開傷害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賴品澄於案發當日並未有傷害葉雅慧之行為,並就賴品澄所涉傷害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等固爭執證人 張榮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張榮華並未於警詢中有所陳述,故被告及辯護人等顯有誤認,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及辯護人等復爭執證人孫長江、張榮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張榮華、孫長江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孫長江、張榮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孫長江、張榮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孫長江、張榮華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未於偵查中對孫長江、張榮華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孫長江、張榮華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孫長江、張榮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雅慧、陳東和固均不否認被害人賴品澄曾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告陳東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葉雅慧亦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間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指稱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受傷,並當場對被害人賴品澄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被告陳東和則亦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間,就被害人賴品澄所涉上開傷害案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稱之事實。惟被告2人分別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葉雅慧辯稱:伊確實是由賴品澄推倒,且伊之所以未向員警孫長江告知其遭賴品澄推倒受傷一事,係為避免被告陳東和與賴品澄複雜之賭債債務糾紛遭員警知悉,另在醫院說是在門口跌倒,是因當時不知道有那麼嚴重,伊本來不想要提告的等語;被告陳東和則辯稱:伊是照實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所坦承之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是認外(見警
卷第11、12、16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品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99年8月14日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孫長江、證人即99年8月14日陪同賴品澄前往被告2人住處之張榮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25、26、30頁、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49頁反面、55、56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葉雅慧、陳東和固否認有前揭誣告、偽證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葉雅慧於99年8月20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
派出所報案,並當場對賴品澄提出傷害告訴時,雖提出記載其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該傷害,但無法證明該傷害即為被害人賴品澄所為,故被告葉雅慧縱於當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無法遽認其於當時所為遭被害人賴品澄傷害之指訴為真。況且,被告葉雅慧曾因前揭傷害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就診,復於同日7時29分許,再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分別有南門醫院100年1月3日
100南字第0003號函暨所附病歷、茂隆骨科醫院99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099101501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件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至11頁、47至51頁),惟當時被告葉雅慧前往該
2家醫院就診時,均未向醫護人員表明係遭人推倒,而係表示「走路時不慎跌倒」、「走路不小心跌倒」、「在家不慎滑倒」等語,除為被告葉雅慧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並經南門醫院前揭函送病歷中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茂隆骨科醫院前開函文及後附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記錄單、護理記錄分別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5、7、10、
50頁反面),足見被告因前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時,對醫護人員所陳述受該傷害之原因,係與其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稱明顯不符,則被告葉雅慧於警局所稱該傷害係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以致受傷一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外,被告陳東和曾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54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報案稱:「德和路155號有人酒醉,推到其妻」等語,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倘若被告陳東和於前揭時間所報案之內容係屬真實,衡情自斯時起,被告2人即有被告葉雅慧所受「右遠端腓骨骨折」係遭賴品澄推倒而受傷之意識存在,然被告葉雅慧卻於其後之同日7時29分許,在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時,仍為上開非他人推倒致受傷之陳述,益見被告葉雅慧前揭傷害,是否確為被害人賴品澄所為,更屬有疑。
⒉又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陳東和與被害人賴品
澄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時,被告2人中之1人曾打電話報警,而員警孫長江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且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葉雅慧外,另有案外人張榮華亦在現場等事實,除經被告陳東和、葉雅慧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6、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品澄、證人張榮華、孫長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5、30、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49頁反面、50頁、52頁反面、54、55頁)。然當時被告
2人均未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孫長江表示被告葉雅慧有受傷,且被告葉雅慧於當時係向員警孫長江表示沒有事,另現場雖有爭執,但沒有肢體上之衝突之情,則據證人即員警孫長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26、47頁反面、4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榮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了之後,陳東和跑去跟警察投訴,葉雅慧也沒有跟警察說她腳受傷,警察在的當時,他們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在場的期間,也沒有看到賴品澄去推葉雅慧」、「當天有爭吵,但沒有看到有肢體衝突。且從我到陳東和家,至警察到場,再到我們回家,這段期間,並未看到賴品澄出手推或打葉雅慧」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係屬相符,而衡以證人即員警孫長江、證人張榮華與被告2人均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孫長江、張榮華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54頁),且證人即員警孫長江受理此案僅係依法執行公務,另證人張榮華與前開債務並無關連(此可參被告2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即可得知),衡情自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孫長江、張榮華與被告2人有任何嫌隙可言,證人孫長江、張榮華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上情,故堪認證人孫長江、張榮華前揭所為證言,均應可採信。準此,不僅2位在場之證人孫長江、張榮華均未目擊被害人賴品澄有推倒被告葉雅慧之情事,且被告2人當時之反應,亦與一般人與他人爭執時,遭他人推倒受傷後,經警前來處理時會將此情告知員警之反應明顯不符,由此益徵被告葉雅慧是否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而致受傷,確屬有疑。
⒊另被告葉雅慧於被害人賴品澄至其住處與被告陳東和發生口
角後,旋於30分鐘內單獨前往被害人賴品澄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租屋處,與被害人賴品澄商談債務之情,亦經證人賴品澄、張榮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6、31頁、本院卷第53、57頁反面、58頁),復為被告葉雅慧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6頁、63頁反面)。則倘若被害人賴品澄當時確有在被告葉雅慧之住處,推倒被告葉雅慧,致其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依一般常理,被告葉雅慧當下立即之反應應係會對被害人賴品澄有所畏懼或厭惡,而於短時間內應不願再與被害人賴品澄有所接觸,故依被告葉雅慧當時於短時間內即單獨前往被害人賴品澄租屋處之舉措以觀,其是否確有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而受傷害,自甚有疑問。況且,當時被告葉雅慧前往被害人賴品澄前揭租屋處,係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前往,且到達該租屋處後,被告葉雅慧係以右腳為支撐,再以左腳去踢側邊腳架停放機車一節,業據被告葉雅慧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若被告葉雅慧於前往被害人賴品澄前揭租屋處前,已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自無可能於當時能將全身重心放在右腳上,再以前揭方式停放機車,故依被告葉雅慧所自承前揭至被害人賴品澄租屋處前停放機車之方式,實難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稱被告葉雅慧確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受傷之情,係屬真實而為可採。⒋被告葉雅慧雖辯稱:未向員警孫長江告知其遭賴品澄推倒受
傷一事,係為避免被告陳東和與賴品澄複雜之賭債債務糾紛遭員警知悉,另在醫院說是在門口跌倒,是因當時不知道有那麼嚴重,伊本來不想要提告等語。惟被告葉雅慧有無遭受被害人賴品澄推倒以致受傷,與被告陳東和與被害人賴品澄間有無複雜之賭債債務糾紛,二者並無相關,被告2人縱於當時向到場之員警孫長江陳述此事,亦不必然會使前揭所辯稱之賭債債務遭員警知悉;況且,被告2人當時之主觀認知,應係認為被害人賴品澄可能會對其等有不利之行為或舉動,始會報警前來處理,則若當時被害人賴品澄對被告葉雅慧確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在現時之不法侵害行為與該債務糾紛是否為賭債糾紛,尚為被害人賴品澄所爭執而有疑義之情況下(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51頁),兩相權衡,被告2人實無任何理由不在當時將被告葉雅慧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以致受傷之情告知員警。再者,被告葉雅慧不僅於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南門醫院就診時,未告知醫護人員係遭人推倒致受傷外,在被告陳東和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向龍水派出所報案被告葉雅慧遭人推倒後,被告葉雅慧於同日7時29分許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時,仍為前揭「走路不小心跌倒」、「在家不慎滑倒」之陳述,均業如前述,則在被告陳東和前已經報案處理之情況下,被告葉雅慧若確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而致受傷,依理更應將上情告知醫護人員,實無仍為上開陳述之理。故由上可知,被告葉雅慧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㈢基上所述,依上開各情加以研判,被告葉雅慧在其住處,應
係未遭受被害人賴品澄推倒以致受傷,被告葉雅慧始能無所畏懼地單獨1人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賴品澄之前揭住處,與被害人賴品澄商談債務,且還能以前揭方式停放機車無誤。然事後被告葉雅慧卻前往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被害人賴品澄推倒而致受傷,且對被害人賴品澄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陳東和當時既在現場,顯亦明知上情,卻仍於檢察官偵查前揭被害人賴品澄涉嫌傷害案件時,就被害人賴品澄有無傷害被告葉雅慧之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虛偽之證述,被告葉雅慧、陳東和所為確已分別該當誣告、偽證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陳東和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賴品澄縱有紛爭存在,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詎被告葉雅慧不思此為,竟誣指被害人賴品澄對其傷害,除致被害人賴品澄徒勞奔波以接受調查外,亦足以影響檢、警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如因而錯誤對被害人開啟追訴,將使被害人有遭構陷入罪之虞,而被告陳東和之行為影響承審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其等2人所為均足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對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絕非輕微,故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難認有所悔意,自均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葉雅慧並無前科紀錄,被告陳東和僅分別於75年、8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緩刑4年確定,別無其他前科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其行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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