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八四
九、八五○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五○之九、五○之二三號,下稱八四九、八五○號土地),前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原所有人 阮隆愈 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台灣新中央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橡膠公司),供該公司於土地上興建本國式磚木造工廠,雖存續期間未記載,但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至廠房不堪使用時為期限屆滿。嗣上訴人雖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買賣而取得上述廠房及系爭地上權,但廠房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拆除,自應認該地上權之期限屆滿。況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公寓式房屋出售,並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將該地上權以應有部分之方式分別讓與房屋所有人,現上訴人就八四九、八五○號土地尚存之地上權各為萬分之四六七
二、萬分之一二八六,惟自九十四年五月間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下稱催告函),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去函撤銷其地上權(下稱撤銷函)。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伊亦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姚輝曾對伊及其他地上權人起訴請求調整地租,經法院判決確定伊每年應支付二次租金,足見系爭地上權之期限未屆滿。而土地上之原工作物縱已滅失,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又系爭地上權人為多數,被上訴人未向全體地上權人為催告及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因於北歐旅遊,致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撤銷函,其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被上訴人催告之租金寄送被上訴人,因遭拒收退回,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將該租金提存於法院,自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欠租為由,撤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原所有人阮隆愈於四十三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新中央橡膠公司,由新中央橡膠公司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嗣該地上權於五十二年五月三日讓與上訴人,廠房則於五十七年間拆除,上訴人並於其上興建四層樓公寓出售,且將地上權以應有部分之方式讓與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現於八四九、八五○號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四六七
二、萬分之一二八六。系爭土地上原建之廠房雖已拆除,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地租,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所餘上述範圍之地上權之地租,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地上權未因廠房拆除而消滅。又法未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伊得隨時終止云云,亦乏依據。惟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原僅有單一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嗣因轉讓而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共有地上權,地上權共有人自得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並得自由處分其地上權應有部分,若其中一人積欠地租,他人並無代繳地租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亦得單獨對該地上權共有人撤銷其地上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地上權人全體為催告或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式(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調整租金之確定判決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被上訴人再於同月十三日以撤銷函撤銷其地上權,而該函雖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觀其收件回執上先蓋有「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重公司)之收文章後,再予塗銷,參以催告函亦係經二重公司代收,且上訴人仍設籍該處所等情,可認上訴人係故意拒絕收受撤銷函,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⑴判例意旨所稱「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撤銷函,該函已達到其支配範圍內,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至上訴人是否出外旅遊,則非所問。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已依被上訴人催告函,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將地租提存於法院,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惟催告函雖僅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地租額,但亦敘明係依確定判決為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日期為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乙次等語,系爭地租既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上訴人除地租外,尚應加計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僅向法院提存其積欠之地租,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縱令被上訴人寄發之催告函漏未加計法定利息,亦無免於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責任,尚難認上訴人已清償欠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自非無據,系爭地上權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其請求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⑴判例。是意思表示之通知固不以相對人已取得占有為限,亦不以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要,但仍須客觀上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郵寄撤銷函,其收件回執上先蓋有二重公司之收文章後,再予塗銷,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經原審認定無訛,上訴人復稱其於同年月九日至二十三日係赴北歐旅遊,未在國內等語;倘所述非虛,則於上訴人身在國外,二重公司實際上亦未代收該撤銷函之情形下,能否認該函已到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上訴人身在國外,二重公司未代收該函,可否認係上訴人故意拒絕收受?乃原審未遑細究,即謂上訴人係故意拒收云云,而援引本院上開判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就其延未給付之地租,雖應加付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既僅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而未及於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六二頁反面以下),則是否應認其同意上訴人先就地租額為清償?嗣上訴人依其催告之內容為給付,能否認係任意為一部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待澄清。倘被上訴人之撤銷函確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復於其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清償原積欠之二年地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實情如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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