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地區分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上訴及上訴人丁○○○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地區分中心(下稱台南榮車中心)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4-573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四一六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上訴人甲○○所騎乘之牌照號碼RW-25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智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醫療費、就醫之計程車費、看護費之損害及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零四元;上訴人丁○○○為甲○○之配偶,因夫受前揭重大傷害,致精神上遭受打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丁○○○十六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丁○○○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丁○○○十二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未聲明不服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車禍當時駕車行駛快車道上,並未違規,甲○○騎乘機車本不得行駛於快車道,竟貿然行駛,致發生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乙○○與有過失,亦僅負次要責任。又保險公司已賠償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甲○○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丁○○○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丁○○○十二萬元本息;部分維持,駁回丁○○○其餘上訴,無非以: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甲○○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甲○○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急救治療後,因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重大難治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之發生,依證人 呂紹毅 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肇事當時車流量不多,伊所駕駛自小客車(即Z3-1239號)停車位置,並未跨越慢車道等語,再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及車上刮痕加以研判,系爭計程車應係自後擦撞系爭機車。查乙○○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快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時,因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致機車左手把遭系爭計程車右側擦撞,甲○○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甲○○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有過失。衡量雙方過失情節輕重,甲○○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如有Z3-1239號小客車開啟車門,致機車左閃發生撞擊,則Z3-1239號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甲○○、乙○○均無肇事原因。如未有上述情形,則乙○○駕駛計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另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機車無肇事原因,營業小客車為完全肇事原因」等語,但並未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之肇事責任,且所述與實情不符,均不足作為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系爭計程車靠行台南榮車中心,乙○○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台南榮車中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查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出之醫藥費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四千六百五十元,計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二萬五千六百元、另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年之看護費用計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甲○○另請求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摘錄表所載,僅明確表示需人看護期間至少需二年等語,甲○○就此部分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請求超過二年即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難予准許。再甲○○受傷嚴重,丁○○○為其配偶,二人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依序以一百萬元、四十萬元為當。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零一元,丁○○○得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惟甲○○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丁○○○二十八萬元。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甲○○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本息;丁○○○十二萬元本息。惟車禍發生後,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應予扣除,甲○○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顧」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頁),且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記載為植物人(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第二○八頁),足證甲○○終身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審就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部分,認未舉證以實其說,殊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由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視鏡背刮擦痕及往後往內翻折之情形以觀,系爭計程車係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若系爭機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則必以機車車頭之前輪弧蓋或左前菜籃邊緣或左前阻風板邊緣與系爭計程車右前葉子板擦撞,惟二車前揭位置均無刮擦之痕跡,足以推斷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並非突然或正處於變換車道之情狀;且證人呂紹毅證述車禍當時車流量不多及依現場圖比對,甲○○無貿然變換車道之必要等語,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於肇事責任項下已明白認定甲○○騎乘機車係合法行駛於混合車道上,無肇事原因;乙○○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完全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且依台南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甲○○亦無肇事因素。原審排除台南區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甲○○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台南榮車中心,究為如何之組織?有無當事人能力?得否以之為被告?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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