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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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66號、100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有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有良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0月20日,後經減刑並重定應執行刑為12月1月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月20日,詹有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詹有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彥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先於98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詹有良再依「曾彥東」之指示提款;⑵、另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9年5月31日另行申請金融卡國際提款服務,隨即將該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在大陸之「曾彥東」,由「曾彥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詹有良再依「曾彥東」之指示,持其仍保有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銀行領取款項,另由「曾彥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卡在大陸地區提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志傑 」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12日,以網際網路即時通方式向 趙梅君 佯稱: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欲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需要15名臺灣人下注得獎,而下注所得之獎金可以4、6分帳云云,致趙梅君陷於錯誤,乃先於同日申請加入會員,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至 邱資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帳戶作為下注金額,再向趙梅君佯稱已中獎,惟須先匯手續費155,000元,趙梅君即於99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詹有良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於同日即經詹有良以金融卡領走,趙梅君之後再匯款13萬5000元入 翁文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小姐」者另於99年5月31日14時許,致電 易清波 ,佯稱:香港馬會要濟貧,欲匯款3800萬元予易清波,惟因兌換臺幣需要繳交手續費6萬8000元云云,因易清波表示沒有辦法支付6萬8000元,雙方乃同意由易清波匯款1萬4000元,易清波即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1日14時20分,匯款1萬4000元至詹有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並遭提領一空。迨經趙梅君、易清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分局警卷第1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24至46頁)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第一分局警卷第17頁)、彰化銀行金融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分局警卷第22至23頁)、彰化銀行取款條(核退卷第13頁)等,係由各該金融機構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的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有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走私香煙及液態安非他命案件被關,當時伊的老闆「曾彥東」還欠伊70幾萬元的報酬,伊出監後以電話跟他要,他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匯錢給伊,所以伊就將合作金庫的帳戶資料提供給「曾彥東」,該帳戶內匯款人都不是「曾彥東」的名字,應該是「曾彥東」以其他人的名義匯款,該帳戶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匯入的錢都是伊去領取使用,後來因為合作金庫的帳戶進出頻繁會有問題,所以伊辦理銷戶,但伊又另外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因為「曾彥東」還沒有把欠伊的70幾萬元還清,且「曾彥東」對伊說係在賣六合彩明牌,所以會有很多人匯款進來,不能將匯入的錢全部給伊,所以叫伊將彰化銀行的國際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大陸給「曾彥東」,讓「曾彥東」在大陸也可以提款,伊自己就在臺灣以存摺提款,都是「曾彥東」以電話通知伊可以領多少錢,伊就會去領錢,但是伊與「曾彥東」之間的70幾萬元債權沒有任何憑證,且伊與「曾彥東」已經無法聯絡,伊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會被拿去詐騙,但因為當時伊真的很缺錢,且「曾彥東」是伊的朋友應該不會害伊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趙梅君、易清波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21666號卷第26至2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6至7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分局警卷第11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24至46頁)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第一分局警卷第17頁)、彰化銀行金融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分局警卷第22至23頁)、彰化銀行取款條(核退卷第13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自承係自98年12月間起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
予「曾彥東」,充作「曾彥東」歸還70幾萬元欠款之用,惟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該項欠款之證明,空言所辯,已難遽信;且該帳戶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匯入99萬4635元(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全係詐欺犯罪所得),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41至46頁),亦超過其所述之70幾萬元欠款,則其所辯亦非無瑕疵可指。被告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又稱:「曾彥東」還伊大概1、20萬元等語(偵2370號卷第29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曾彥東陸續還伊大概十幾萬元等語,則顯然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應是交予「曾彥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訛,否則何以一共提領99萬餘元,卻僅獲得大概1、20萬元欠款之清償?㈢被告供稱,因為合作金庫的帳戶進出頻繁會有問題,所以伊
辦理銷戶,但伊又另外開立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曾彥東」還沒有把欠伊的70幾萬元還清,且「曾彥東」對伊說係在賣六合彩的明牌,所以會有很多人匯款進來,不能將匯入的錢全部給伊,所以叫伊將彰化銀行的國際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大陸給「曾彥東」,讓「曾彥東」在大陸也可以提款云云。而查,被告確於99年6月1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138元後辦理銷戶,有合作金庫之查詢單附卷可稽(中正二分局警卷第24頁)。惟被告既係因該帳戶進出過於頻繁而將該帳戶銷戶,即表示被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會有問題,而「曾彥東」又向其表示係在賣六合彩明牌,會有很多人匯款進來,不能將匯入的錢全部給伊,所以叫伊將彰化銀行的國際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大陸給「曾彥東」,讓「曾彥東」在大陸也可以提款,則如此彰化銀行帳戶豈非亦是進出頻繁而可能會有問題,被告又為何要聽信「曾彥東」所言而開立該帳戶後,將金融卡及密碼於申辦國際提款服務後郵寄到大陸給「曾彥東」使用?且被告既尚保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可自該帳戶提領所有款項,「曾彥東」又為何相信被告只會領取依其指示之款項,而不及於其他大筆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自相矛盾並與常情有違。
㈣又被告與「曾彥東」間之還款方式,係由被告配合「曾彥東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提領款項,此亦異於常情,反而可證明渠等間之配合無間,其等間應有密切之聯繫,則被告所辯已無法聯絡「曾彥東」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自始至終亦均未提供「曾彥東」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空言所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會被拿去
詐騙,但因為當時伊真的很缺錢,且「曾彥東」是伊的朋友應該不會害伊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間因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2月1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是被「曾彥東」利用運輸毒品而坐了8、9年的牢等語(偵2370號卷第42頁),則其又為何會相信「曾彥東」不會再利用伊?㈥被告另辯稱,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未違法,買賣六合彩明
牌亦未違法,只是「道德勸說」之問題而已云云。惟查,若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進出帳戶使用),則構成各該罪之幫助犯,另販賣大家樂或六合彩明牌,則構成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亦經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7號法律座談會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所是認,被告僅以個人之見解,認不構成犯罪,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詹有良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彥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詹有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1號卷查明屬實(影印存卷),其於5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⑵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為貪圖報酬而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