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葉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分別經①附
表編號1、2部分,於104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附表編號3部分,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㈢依前揭說明,前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原2判決共計3罪,刑期總和為4年6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總和3年6月)。本院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3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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