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陳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74年8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 翁張寶仔 、 翁德春 、 翁子鴻 為清算人,因翁張寶仔、翁德春相繼於78年11月8日、95年01月31日死亡,現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翁子鴻。惟其等清算人歷三十餘年均未進行清算程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相對人公司未繳之地價稅金額逐年增加、資金被凍結,損及相對人公司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翁綉鑾 之繼承人,前與翁綉鑾之其餘繼承人 陳俊豪 、 陳壬丙 共同函請清算人翁子鴻召開股東臨時會,均未獲置理,其後聲請人依法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卻遭主管機關回覆稱相對人公司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爰由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翁綉鑾之共同繼承人(即陳俊豪、陳壬丙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322條規定聲請將法定清算人翁子鴻解任,並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公司法第82條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之狀首當事人欄僅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
事項;狀尾具狀人、撰狀人欄則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解任再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因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74年8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翁張寶仔、翁德春、翁子鴻為清算人,因翁張寶仔、翁德春相繼於78年11月8日及95年1月31日死亡,現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翁子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
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股東名簿為憑,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8月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函、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卷內可考,堪信為真實。
㈢然依卷內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為翁綉鑾,非本件聲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顯非適法;再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翁綉鑾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為400股,而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為3,000股,是翁綉鑾核屬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固非無稽,惟股東翁綉鑾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後,其所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在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翁綉鑾之繼承人,僅依聲請人所陳,除聲請人外即尚有陳俊豪、陳壬丙,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該股份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陳俊豪、陳壬丙及聲請人同意後為之;而聲請人僅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業如前述,對此,聲請人固謂其係代表全體共同繼承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已受其餘繼承人委任並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自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提出本件解任清算人翁子鴻之聲請。
㈣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不得提出解任清算
人之聲請,且於得被繼承人翁綉鑾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亦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提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開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適法得請求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翁子鴻之人,其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翁子鴻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派之必要,聲請人改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