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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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林顯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900元,既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臧禮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顯丞離開BKT-5671號自小貨車卸貨,無暇看管車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被林顯丞車內包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百元鈔4張、五百元鈔1張)。林顯丞經同事提醒前往車上查看,始發現包包遭翻動,皮包內之紙鈔不見,並於周遭發現臧禮保形跡可疑後立即報案,員警到場查獲臧禮保並起出贓款9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臧禮保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顯丞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被告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佩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