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又如附表編號1至11以及12所示之罪已分別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再考量受刑人前已有竊盜、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曾受刑罰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聲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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