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許淑瑜 相對人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8萬500元予許淑瑜,並應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匯入勞方許淑瑜之薪資轉帳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0500元予許淑瑜,並應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匯入勞方許淑瑜之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4至6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7、8頁)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8萬050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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