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莊順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
詎被告截至104年5月7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70,198元(其中本金180,940元,利息289,258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470,198元及其中本金180,940元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核撥貸款後至104年5月13日止,尚積欠149,672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