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 張履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乙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後,任意堆置個人雜物且擅自移動其他房客物品、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擅自關閉抽水馬達使熱水器無法點燃致瓦斯外洩影響安全、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勸阻並請求改善,然被告屢勸不聽,致系爭房屋其他房客陸續要求終止租約,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內之一間雅房,應遵守系爭房屋使用規則,不應恣意騷擾房客、破壞安寧、製造居住危險並更換門鎖禁止房東及其他房客進出,被告行為已違反依租賃物性質所應有之使用收益方法,原告依民法438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10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4年2月28日終止,惟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其他房客出具之證明書2份、系爭房屋其他房客提前終止租約證明3份、104年1月7日木柵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存證信函等件(卷第11至28頁)為證,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核屬實(卷第83至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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