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啓宏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啓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 陳林宏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分別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秦啓宏於民國10
4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林宏、 秦友煌 於本院之證述」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618號全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陳林宏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之私文書,偽造陳林宏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 盧春芳 對其專業能力之信賴,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兼衡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1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兼參酌被告宣告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切結書,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林宏」署押共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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