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超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
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 馬裕忠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6號卷第21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即告訴人馬裕忠行走於道路上,違規跨越設有分向島之路段,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術後雙側顱骨缺損、水腦症、肺炎、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呼吸衰竭等傷害,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為肇事之次因,被告雖有過失,然情節較為輕微,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鑑定覆議維持原鑑定之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卷第6頁、第41頁);兼衡被告終能坦然面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金融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4年8月
1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給付前開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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