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堂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黃志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聲請狀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