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21號被告 林明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林明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案審理期間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迨緝獲後經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查,該案業於同年7月18日宣判,後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解送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復經該院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解送函、送上訴案卷清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既已非仍在本院羈押中,本院殊無從為准許停止羈押與否之決定,自應向嗣諭知羈押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正辦,因之,本件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洵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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