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明郎行為時,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後2罪,繼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後,於
106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年值青壯,詎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文兄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往來之不便,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4頁、第23頁)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電動自行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或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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