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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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正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7年3月17日」應更正為「97年3月16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正忠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5月5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逕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希冀不勞而獲,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惡性不輕,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患有重症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98年6月24日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得手新臺幣4,000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