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蘇茂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7,156元
整,及其中本金1,927自起息日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4,173元整暨自94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㈡緣債務人蘇茂菘於93年10月0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41,329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㈢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927元│民國109年12月14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134173元│民國94年8月18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134173元│民國94年9月19日│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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