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欣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路○段○○巷○○
號居雲林縣○○鎮○○街○○巷○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欣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欣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欣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欣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7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31日│102年2月8日│102年3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速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號│1931號、2138號│1931號、213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82│102年度虎簡字第75│102年度虎簡字第7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確│法院│同│同│同││定├───┼─────────┼─────────┼─────────┤│判│案號│上│上│上││決├───┼─────────┼─────────┼─────────┤││確定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63號│1608號│1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