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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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張志偉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於100年間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滿1個月,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前案所科處之刑罰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兼衡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87號被告張志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5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先行搭乘老闆座車返回臺中市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7C-7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七街之居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嗣於105年9月23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即測試張志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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