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袁沚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㈠案發時(即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26分左右)現場監視器錄
影之光碟片(見證物A),與對方被告 吳金秋 下列所作之筆錄有非常大的出入,與事實不符,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㈡被告吳金秋於10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8分於正義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共3張(見書證B3-1至B3-3)。
㈢被告吳金秋於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34分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共3張(見書證C3-1至C3-3)。
㈣證人 李瑩 璘於101年2月14日下午3時32分於臺中地檢署之偵查庭訊問筆錄共3張(見書證D3-1至D3-3)。
㈤被告吳金秋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於臺中地院審判庭之供詞筆錄共7張(見書證E7-1至E7-7)。
㈥聲請人於上列筆錄旁,針對被告吳金秋誣告之事實,做了註
記,便於貴院諸公審判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據,詳如本院卷第1頁至第27頁)。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袁沚瑜(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實體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該再審案件,仍應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揆諸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謂合於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