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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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4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
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
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截至今為止,被告於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295元未按期給付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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