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
第25個月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共分60期清償,每月繳付
9,100元(含手續費3,1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於
94年3月30日約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0,481元(含代
償金額45,49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44,99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90,481元,及其中
368,606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