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雄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宥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分包攬契約,工程名稱為仁愛國小97年度校舍優質化工程-
系統家具,原約定承攬金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實作總工程款為276825元,詎被告雄宥
公司僅給付訂金84000元,尚積欠工程款192825元迄未清償
,為此起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對被告雄宥公司之聲
明異議陳述:被告雄宥公司簽約後有要求修改施作之內容,
被告雄宥公司於97年8月26日才作修改後的確認,櫥櫃立剖
面圖是最後確定現場施作的資料,簽名者是被告雄宥公司員
工,所以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才能開始施工,原告並於97年9
月24日全部完成,並無逾期;原告是被告雄宥公司的下包,
被告雄宥公司與業主間事實上已經驗收了,但被告雄宥公司
尚有其他缺失待改善,被告雄宥公司卻不去改善,原告承包
部分並無缺失,且被告雄宥公司未曾通知原告要去修繕,原
告承包部分業主也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雄宥公司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雄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未經伊竣工認
定,原告已逾期且未竣工,故無法付款等語。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雄宥公司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
稱:本件未經伊竣工認定,原告已逾期且未竣工,故無法付
款云云,但被告2人均未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分包攬契約、估價單、櫥櫃立剖面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
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