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ELLYLEE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告 林復宗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性質為非財產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全文在「鏡週刊」雜誌一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說明,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