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 蔡易憲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3號大千綜合醫院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得 邱啟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車牌拆除丟棄,停放在同縣後龍鎮新民里2鄰東社23號不知情之 劉彥鑛 住處前數日後,再騎乘該機車棄置在附近土地公廟後方。嗣經邱啟仁發覺失竊報警,為警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啟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憲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上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啟仁、證人劉彥鑛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