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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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張堂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5鄰大安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棟與 張曉萍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堂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堂棟不得對張曉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堂棟於100年5月2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1鄰13號麵店前,因不滿張曉萍至士林村訪友,因而出口謾罵張曉萍,並推倒張曉萍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隨即朝張曉萍之臉部揮打1拳(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張曉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曉萍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堂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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