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慎敏 相對人 王麗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應優先於第21條適用,請廢棄原裁定,移轉由伊現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因抗告人所有房屋(同棟5樓)之浴室排水管漏水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可見其實行行為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鳳山簡易庭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新營簡易庭管轄權優先,請求移轉管轄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狀末二段另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無端遭調閱等語,因非屬原裁定事項,本件抗告程序尚難審酌;又抗告人歷次書狀(104年11月14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20日)均將相對人地址樓層4樓誤載為5樓,日後書狀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