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詹承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梓萱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因離婚事件,不服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玆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