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曾義 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祈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南投縣○○市○○街○○○號」,非相對人戶籍址,信函亦非本人親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民國107年12月10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1100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既未居住上開地址,可見聲請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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