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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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石蘭
選任辯護人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車輛臨停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得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許石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蘭搭乘由胞姐 許毅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口減速煞車停置於該路口時,適有 徐家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甲車煞車停止而向右偏駛,許石蘭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石蘭開啟車門時卻疏未注意乙車騎行於甲車右後側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行進中之乙車,使徐家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家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石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車輛先行。是核被告許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