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8、296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顯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其等停放於路旁未上鎖之腳踏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地點
1
(提告)
113年8月11日
18時59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
扣案後已發還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2
113年9月10日
19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左列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被 告 李宗熹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韋丞、潘宥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熹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騎走被害人潘宥丞、告訴人陳韋丞停放於附表所示案發地點之腳踏車。
2
㈠證人陳韋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㈠證人潘宥丞、 陳英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熹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陳韋丞
(提告)
113年8月11日
18時59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
扣案後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2
潘宥丞
113年9月10日
19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左列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