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原告 周文龍 被告 葉佳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足資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5號重利案件之被告,並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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