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滕(原名張正宏)
李曜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育滕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曜鴻係朋友(以下各逕稱其等之姓名,不贅加被告、告訴人之稱謂),兩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內協商債務,而李曜鴻於談話時將手搭在張育滕肩膀上,張育滕突揮開李曜鴻手臂,李曜鴻因感到刺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張育滕鼻子,張育滕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兩人互有拉扯,致張育滕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長度1.5公分)及臉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李曜鴻則受有前額挫傷(長3公分)之傷害。因認張育滕、李曜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育滕、李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