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行經富城街與富城街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車;適告訴人即少年甲○○(00年0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城街
120巷由西向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手部、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