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LOYSONGATTHAPHOL(中文姓名:安塔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ONLOYSONGATTHAPHOL(中文姓名:安塔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10樓之公司宿舍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同日於桃園國際機場擬搭機出境時,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6840公克,淨重1.14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為1.1488公克)。本院雖對其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
6年4月19日將其釋放出所,再經聲請人對其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上開毒品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陳報單、上開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無訛,堪信屬實。是上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除經鑑驗取樣而滅失之部分以外,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澈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予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