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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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孫永興 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4萬5千元等物)遺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座位下方之地板,經鄰座之顧客 林玉貴 於同日10時7分許發現,誤認為該皮夾係陳泓彰所遺落,旋原封不動地將本案皮夾交付陳泓彰。陳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收入自己的褲子口袋中,並騎乘機車離開本案咖啡店。嗣孫永興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永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彰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10年2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5、10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本案咖啡店內,拾獲告訴人孫永興所遺失之本案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孫永興的本案皮夾跟我的皮夾(下稱被告皮夾)都是黑色短夾,我誤以為本案皮夾是我的,才順手把本案皮夾收到我的褲子口袋中,我回家脫褲子才看到兩個皮夾,發現拿錯了,便將本案皮夾送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報案,我撿到本案皮夾時翻都沒有翻,當時是原封不動的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交給警察,我並未侵占本案皮夾,也未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4萬5千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孫永興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皮夾遺留在本案咖啡店座位下方之地板,經證人林玉貴於同日10時7分許發現,誤認為該皮夾係被告所遺落,旋將本案皮夾交付被告,被告遂將本案皮夾收入自己褲子口袋中,並於數分鐘內離開本案咖啡店,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許將本案皮夾交付龍山派出所,經員警清點本案皮夾內物品後,該皮夾內僅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並無現金4萬5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偵卷中所供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218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57、5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孫永興、證人林玉貴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1頁至76頁),並有龍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2皮夾對比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3、63至6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卷內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林玉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快5分鐘)10時12分26秒許,拾起本案皮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12分27秒許,證人林玉貴便將本案皮夾交付被告,中間僅有秒餘時間,並未拍攝到證人林玉貴於拾起後曾有翻開本案皮夾之行為,難認證人林玉貴有翻開本案皮夾取走其內現金之機會,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12分32秒許即離開現場,故上開拾得本案皮夾之證人林玉貴未從本案皮夾內拿取現金乙節,亦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因為打電動很專心,才會誤以為本案皮夾係我所有,順手把本案皮夾放到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拿到本案皮夾時翻都沒有翻,就直接送去派出所,我並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且未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4萬5千元,本案皮夾內原即無前揭現金云云。惟查:
1、告訴人孫永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時遺失本案皮夾,皮夾中有現金4萬5千元,還有其他身份證件、信用卡,我發現自己遺失後,就回到本案咖啡店座位尋找,當時證人林玉貴坐在該座位上,我便詢問證人林玉貴,證人林玉貴說他有拾獲本案皮夾,但詢問當時坐在隔壁的被告,被告說該皮夾是被告的,所以證人林玉貴就直接交給被告了,後來同日11時許郵局客服人員聯絡我,告知本案皮夾在龍山派出所,我領回本案皮夾發現其中4萬5千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皮夾內有4萬5千元之現金,因為我是從事旅遊包車業,之前去了一趟大陸,有車貸、房租、手機費、勞健保等費用屆期需要繳納,我當天是先跟太太拿了3萬元,剩下的錢是包車的老闆付給我,還有一些零用錢,此外還有港幣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就本案皮夾內除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外,尚有4萬5千元之現金乙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又證人林玉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咖啡店喝茶,當時坐在本案咖啡店外面座位區,因為風雨較大,坐我對面的告訴人孫永興離開後,我就移到告訴人孫永興原先坐的位置,以躲避風雨,坐下來後發現本案皮夾在座位旁邊的椅子下方,我就直接拾起詢問被告,說被告的皮夾掉了,被告沒有說一句話便把本案皮夾放到他的褲子口袋中,後來大約2、3分鐘後,被告說下雨了他要回家,被告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咖啡店喝茶,我跟被告面對面,因為下雨我的位置會噴雨,告訴人孫永興離開了,我才換位置,與被告併排坐,過去就看到本案皮夾在被告椅子下面,本案皮夾當時稍微有點厚度,我告知被告他的皮夾掉了,並把本案皮夾撿起來交給被告,但我沒有打開本案皮夾看,被告當時在玩手機的遊戲,都沒講話,就把本案皮夾放到口袋中,過了大約2、3分鐘後,被告說下雨了他要回家,摩托車一騎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由證人林玉貴之證詞,可知本案皮夾確有厚度,本案皮夾之內容物自可能包含4萬5千元,足徵告訴人孫永興前揭所證本案皮夾中有4萬5千元現鈔等情,應係事實, 佐以 告訴人孫永興於發現皮夾遺失後,旋前去本案咖啡店尋找,並於接獲通知後,即前往領取皮夾,當場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乙情,除經告訴人孫永興證述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8月24日刑案呈報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7頁),由告訴人孫永興事後之反應與作為,益證告訴人孫永興所遺失之上開皮夾內確原有4萬5千元現金。
2、被告雖辯稱本案皮夾與被告皮夾均為黑色短夾,故誤認本案皮夾為其所有,才會自證人林玉貴處收下皮夾放入牛仔褲口袋中云云。惟本案皮夾與被告皮夾雖均為黑色短夾,但本案皮夾之皮革表面較為光滑,折疊處之皮革平滑完整,右下方角落有V字圖樣之商標識別裝飾,被告皮夾之皮革表面則較為粗糙,折疊處之皮革並已磨損破裂,右下角為BALLY字樣之商標識別裝飾,兩者新舊不一,外觀有顯著差別,被告辯稱因為兩個皮夾同為黑色短夾,即誤認證人林玉貴交付之本案皮夾為己所有,自難憑信。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回家後發現牛仔褲口袋裡有2個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本案皮夾及被告皮夾之照片觀之,被告將本案皮夾交付員警處理時,本案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等物,確有一定厚度,被告之皮夾亦放置多張卡片及紙鈔,同有相當厚度,有本案皮夾及被告皮夾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將具有相當厚度之本案皮夾放置於牛仔褲口袋之過程中,當需施以相當力道,始能將本案皮夾推入口袋中,然被告牛仔褲口袋中尚有另一具相當厚度之被告皮夾,被告勢必將推擠到口袋中之另一皮夾,難認被告當時尚未發現被告皮夾並未遺落,仍在其牛仔褲口袋中,故被告是時當已知悉本案皮夾非己所有,係刻意將他人遺失之本案皮夾收入口袋中,並迅速騎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有將告訴人孫永興遺失之本案皮夾據為己有之行為。
3、又如上所述,告訴人孫永興不慎將上開皮夾遺落在本案咖啡店座位下方時,該皮夾內既原有4萬5千元現金,而撿拾該皮夾之證人林玉貴拾取後並未拿取裡面物品,即原封不動地交給被告,之後該皮夾皆由被告持有,直到被告交給龍山派出所員警為止,被告亦自承其將該皮夾交給龍山派出所時,有當面與員警清點皮夾內之物品,其內並無分文新臺幣現金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收下本案皮夾後,回到家後曾初步打開本案皮夾檢視,發現裡面只有證件,沒看到錢,之後便將本案皮夾送去龍山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確曾有打開該皮夾並查看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未翻看過本案皮夾云云,並無可信。堪認被告係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後,查看本案皮夾內物品,發現其內置有4萬5千元現金,雖將該等現金取出,未返還予告訴人孫永興之事實。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含有現金為4萬5千元,然關於被告侵占之物,告訴人孫永興於警詢、偵訊時,即表示其遺失之上開皮夾內尚有現金金額為4萬5千元等語,有前述告訴人孫永興之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3、75頁),告訴人孫永興之前後陳述一致,堪認告訴人孫永興將本案皮夾遺落時,其內之現金金額應係4萬5千元無訛;又依卷內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林玉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快5分鐘)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12分26秒許,拾起本案皮夾,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12分32秒許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顯有疏漏,爰予說明並均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玉貴作證,證明是本案皮夾將本案皮夾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場並未翻開本案皮夾,就放進口袋離開本案咖啡店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犯罪事實亦認本案皮夾確係由證人林玉貴拾起交付被告,至於被告有無於本案咖啡店當場翻開皮夾,均無礙於被告明知本案皮夾非其所有,仍當場將本案皮夾收入褲子口袋,而有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之犯行,故被告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孫永興所有之皮夾後,竟因貪圖小利,將皮夾及其內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僅將本案皮夾及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返還告訴人孫永興,迄未將侵占之4萬5千元歸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有上述不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4萬5千元現鈔等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事後僅將本案皮夾、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S&D好康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港幣1千元等物返還,有龍山派出所持得物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未將本案皮夾內之4萬5千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孫永興,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