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撤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黃彥仁 被上訴人 葉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九年度店小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0八年三月間為職災傷病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上訴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上訴人新北分會分別以編號1070911-T-012、1080308-T-033號案准予扶助(下依序簡稱為
012、033號申請案)。㈠被上訴人不爭執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二日將其郵政儲金帳戶存款轉出予其訴訟代理人 陳駿逸 ,竟於辦理上述二申請案時,在資力詢問表上簽認其僅有價值不明之上市櫃股票及車齡逾十年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資產,顯有隱匿說明、以虛偽不實陳述獲取法律扶助意圖,上訴人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撤銷扶助、追討回饋金於法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當;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財產異動與隱匿資產無關,認事用法違反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名下保險價值不應計入資產,應屬率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中㈠、㈡部分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或理由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之規定撤銷012、033號申請案法律扶助之准許,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該等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共六萬三千元,而原判決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變動審查表、覆議審查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查詢存單資料、終身壽險保單資料、上訴人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無資力認定標準簡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律師預付酬金暨結案酬金匯款資料、返還費用催告函,認定被上訴人確於一0七年九月間、一0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以012、033號申請案獲准,上訴人就該等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共六萬三千元,及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轉九萬九千元、四月十二日提轉十四萬七千元予代理人陳駿逸,嗣經上訴人於一0八年九月間撤銷012、033號申請案法律扶助之准許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一段),僅另以被上訴人二筆存款提轉時間在012號申請案獲准後四個月、七個月,認定二筆提轉存款行為均與012號申請案無涉,以第二筆存款提轉時間在033號申請案獲准後月餘,而認定第二筆存款提轉行為亦非在隱匿財產、規避033號申請案之審查,進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見判決第七頁第二三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㈢段),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與證據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事實一致,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情事。
(三)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㈢部分,原判決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屬有價但須透過保單借款或於其他約定事由發生時始能請求保險人給付,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股票、珠寶等資產有別,且上訴人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之可處分資產未列舉保單價值,縱認保單價值應屬該條項第十款所稱「其他可處分之資產」,亦難期待被上訴人等一般申請人於上訴人未詢問或告知時,知悉保單價值亦屬應揭露之資產項目,而認無從遽指被上訴人未陳報保單價值係故意隱匿、就資產為不實陳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二六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㈣段),不唯未指保單價值不應計入資產,且詳細審究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撤銷之要件即「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無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