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停放時,見 鄞騰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似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鄞騰瀠所有、置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皮夾內現金、證件及提款卡均詳附表編號2至6),得手後離去。嗣鄞騰瀠於同日12時49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榮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鄞騰瀠放置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財物明細詳附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行竊之意思,伊係見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箱打開且其內有皮包,怕被害人皮包被別人偷走故先取走,之後伊先返家,再外出買鹹魚後回家煮飯,伊打算吃飽後再拿去派出所交還,之後警察打電話給伊,伊就把皮包交給警察了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鄞騰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復觀之被害人之皮夾係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棄置於路邊或顯露於外,一般路過之人亦難察覺有皮夾放置該處,被告所辯其係擔心該皮夾遭人偷走故而拿取云云,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取走皮夾後,並未至停車處附近之派出所將皮夾送交員警,而是先返家又外出採買,復又返家煮飯,審諸上開拿取財物之過程顯與其所辯或常情均有不符,堪認被告行竊之時確已具備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則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財物│數量│├──┼─────────┼────┤│1│皮夾│1只│├──┼─────────┼────┤│2│現金(新臺幣)│1900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6│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