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游忞翰 代理人 陳詠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及110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並以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同段349建號之建物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75萬元及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通知補正並釋明債權於何時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補正陳明「當初借貸告知債務人是依抵押設定契約書所載代表債權,設定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為159萬元整,因此和債務人無任何簽立借據、本票。屆清償期依設定契約書第(25)項所載: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點,交付利息日期及方式:1個月付息1次,債務人如未依繳付本金及利息,則債務喪失權限利益,本契約視同到期。」,惟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之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是依聲請人所補正陳述意見,尚難認已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及債務已屆清償期。是本件聲請並未具備聲請要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