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自不詳時起至民國94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
96小時內某時止,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4年9月22日確定。
㈡又因自94年8月24日後某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犯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
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11月6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自95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後,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減刑並就分別定應執行刑,於9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龍於9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龍泉路附近公墓旁,拾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證據可認係遺失物;而其同時拾獲之同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與彈殼,依鑑定結果無殺傷力),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警方處理,而自該時起,未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上址查緝,而經其同意搜索後,由警在該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文龍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該局於執
行手槍、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上開鑑定書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㈡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㈢上開⑶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警方於合法取得,
自無不法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查獲物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王文龍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拾獲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亦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文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同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即以同欄所示之方式,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查獲時止,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同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依上開說明,仍均各屬單純一罪,僅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已因違反本條例之罪而經判刑入監執行,應已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違法性,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之威脅,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種類、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惟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期間甚短、數量非鉅,且配合員警任意搜索,是其所為雖屬非是,惟仍難認有公訴意旨所請求量處刑度之重大惡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表明本案須量處該刑度之理由,是公訴意旨量刑,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同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查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此外,扣案如同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彈殼,因均無殺傷力,且亦不屬公告所列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顯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仿FN廠半自動手槍│一支│㈠鑑定文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之改造槍枝││號。│││││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三顆(採樣│㈠鑑定文號:同上││││一顆試射,│㈡鑑定結果:││││餘二顆)│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二顆(採樣│㈠鑑定文號:同上││││一顆試射,│㈡鑑定結果:││││餘二顆)│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子彈│一顆(鑑定│㈠鑑定文號:同上││││試射後,餘│㈡鑑定結果:││││0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五│彈殼│一顆│㈠鑑定文號:同上│││││㈡鑑定結果:│││││1顆,認非制式金屬彈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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