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鈴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毫升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吳美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佯裝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劉育伶 所管領,置於冰箱之500毫升金牌台灣啤酒2罐(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並將竊得啤酒開封飲用完畢。嗣劉育伶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美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589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41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589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失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正面近照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林森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見1589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500毫升金牌台灣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