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59-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763至770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573、1579至158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先後於附表(編號6除外,下同)所示之時地,發生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為附表所示之裁罰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民國(下同)90至92年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規定,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業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殊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附表編號6號部分,前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異議
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裁定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異議業經駁回確定,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90年1月1日起施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上述二種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0年1月1日起施行);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住所之設定係屬兩事,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各該裁決書,均係原處分機關以付郵方式送達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街○號),並由郵政機關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為送達等節,固有送達證書影本7紙及異議人戶籍基本資料暨遷徙資料查詢結果3紙可資佐證,惟異議人自90年間起迄今均持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12之1號,上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街○號)為其胞兄所有之房屋,僅係供出租他人之用,異議人與其胞兄均未曾居住於該戶籍址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諸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早於93年3月29日,即已因異議人遷移新址致住居所不明之原因,由原處分機關依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益徵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內容並非子虛,該戶籍地址既非被告斯時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向該址為送達,自難認其送達為合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實際收受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各該裁決書正本之情形,本件關於此等部分之異議期間乃無從開始起算,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就此等部分聲明異議有逾越法定異議期間之情事。綜上,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聲明異議尚屬合法,本院應就此等部分為實體審認。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明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本件異議人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惟此等情事僅屬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罰之問題而已,尚不得執此遽認本件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裁決書僅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即已踐履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質言之,原處分機關仍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或依同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併此敘明。
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仍適用該法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以外之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之起算,同法第45條復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至5、7、
8所示裁決處分之時間,距離各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時間,雖均已逾3年(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裁處者,且不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所定法律溯及適用之例外情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之該等裁處有何裁處權消滅之情事,又附表編號
7、8部分,原處分機關雖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惟其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之3年期間,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之95年5月5日、95年12月11日分別為該等裁處,亦難認有何裁處權消滅之情事。綜上,異議人主張本件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部分之行政罰裁處權業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一節,並不足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此等法規效果之發生,皆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有合法送達行為人為前提,故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自亦無逾應到案日期之問題,在此情況下,乃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如上述,且異議人自90年間起迄今均持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12之1號一節,亦如上述,然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舉發單,其所記載之車主地址均為「臺北縣○○鄉○○街○○巷○弄○○號」,該址係異議人於89年12月1日以前之戶籍地址,有該等舉發單(含影本)、異議人戶籍基本資料暨遷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各該舉發機關是否確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等舉發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已非無疑,再參諸本院依職權向開立該等舉發單之舉發機關調取送達資料後,各該舉發機機均函覆稱該等送達資料早已屆滿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參見卷附各該舉發機關之回函),暨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遲至接獲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通知時,始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等語(參見本院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舉發單是否確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顯非無疑,本院實無從遽認該等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舉發單,其所記載之車主地址亦為「臺北縣○○鄉○○街○○巷○弄○○號」,經原舉發機關付郵送達後,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該舉發單,原舉發機關遂改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等節,固有該舉發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6日桃警交字第0990083266號函暨所附其辦理公示送達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觀諸其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之時間(92年11月28日),已明顯逾越該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92年10月7日),原舉發機關復未另定或遞延其應到案日期,則縱令該舉發單業已依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於限期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舉發機關之此項疏失顯已使其公示送達程序發生重大瑕疵,且嗣亦未經補正或回復,本院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綜上,本件附表編號
1至5、7、8所示舉發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詎其仍逕為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裁決處分,自應認該等裁決處分均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之理由雖不成立,惟附
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裁決處分於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救濟,復因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舉發單均未經合法送達,須由原舉發機關將各該舉發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再視異議人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以為處理,是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以警員填掣舉發單並交郵之日為計算基準(交通部86年5月30日(86)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參照),是本件舉發是否有逾3個月期限之問題,宜由各該舉發機關併為審酌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違規事實│違規時地│罰鍰金額│││├───────┼────────┤││││││裁決日期│舉發日期及單號││││├──┼─────┼───────┼────────┼────────┼──────┼────┤│1│99交聲763│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11月24日│6,000元││││-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5時26分許、││││││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國道十號公路││││├───────┼────────┤駛│西向17公里處│││││94年7月8日│90年12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7689││││││││8號││││├──┼─────┼───────┼────────┼────────┼──────┼────┤│2│99交聲764│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12月2日│6,000元││││-ZE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0時11分許、││││││五隊新市分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國道一號公路││││├───────┼────────┤駛│南向312公里│││││94年7月8日│90年12月19日公警││200公尺處││││││局交字第ZE018244││││││││6號││││├──┼─────┼───────┼────────┼────────┼──────┼────┤│3│99交聲765│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12月15日│6,000元││││ZE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7時49分許、││││││五隊新市分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國道一號公路││││├───────┼────────┤駛│南向312公里│││││94年7月8日│91年1月2日公警││150公尺處││││││局交字第ZE018696││││││││1號││││├──┼─────┼───────┼────────┼────────┼──────┼────┤│4│99交聲766│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1年1月18日│6,000元││││-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3時18分許、││││││八警察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國道三號公路││││├───────┼────────┤駛│北向284公里│││││94年7月8日│91年2月28日公警││處││││││局交字第ZH300643││││││││6號││││├──┼─────┼───────┼────────┼────────┼──────┼────┤│5│99交聲767│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12月16日│6,000元││││-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2時9分許、││││││八警察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國道十號公路││││├───────┼────────┤駛│西向17公里處│││││94年7月8日│90年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8082││││││││0號││││├──┼─────┼───────┼────────┼────────┼──────┼────┤│6│99交聲768│北監自裁字裁4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1年10月28日│1,400元││││-000000000號│北區監理所│條例第17條第1項│0時0分許│並註銷牌│││├───────┼────────┤不依限期參加定期││照,則令││││93年1月28日││檢驗││檢驗│├──┼─────┼───────┼────────┼────────┼──────┼────┤│7│99交聲769│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2年3月8日│6,000元││││-ZB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3時0分許、││││││二警察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國道一號公路││││├───────┼────────┤駛│南下74公里處│││││95年5月5日│92年3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B026979││││││││9號││││├──┼─────┼───────┼────────┼────────┼──────┼────┤│8│99交聲770│北監自裁字裁4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2年8月11日│2,400元││││-D00000000號│交通隊│條例第40條第1項│15時52分許、││││├───────┼────────┤駕駛人行車速度,│桃園縣龜山鄉│││││95年12月11日│92年8月28日桃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忠義路優加力││││││交相字第D0000000│速20公里以上│加油站前││││││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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