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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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核本件被告賴逸松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賴逸松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均係被告賴逸松所有,且係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賴逸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因未繳燃料稅,遭苗栗監理站註銷車牌,又於101年1月4日遭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查扣上開車牌0面。詎賴逸松為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翌(5)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48號住處,偽造LT-7866號車牌0面,再將偽造之該車牌0面懸掛在原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偽裝成合法之車牌而使用該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月9日15時3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LT-7866號車牌0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偽造LT-7866號車牌0面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行車執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汽車大牌(即車牌)則係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賴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LT-7866號車牌0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12條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