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7
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點零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湖路交接之圓環處,查獲被告陳明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8712公克」,應予更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聲請書誤載為「署」,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81條」,應予更正)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見毒偵754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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