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唐爽麗
廖蘇秀月 被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寶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9,640元(60×1649
4=989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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