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事實部分更正為「裕信路」。
二、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經檢察官前給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壹萬元,被告竟未遵期繳納,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之價值,尚非鉅額,暨被告已將竊得之鋼筋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