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劉文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范維鈞 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一時失慮應范維鈞所邀而容任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右眼全盲、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文海仍不知悔改,與范維鈞(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由劉文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維鈞,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竹圍街88巷口(照南國中預定地門口),徒手竊得 張萬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再由范維鈞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嗣因張萬財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與同案被告范維鈞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照南國中預定地門口,由同案被告范維鈞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駛離,惟辯稱:范維鈞說是借的云云。
2
同案被告 林智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范維鈞有告知伊前述自用小貨車是偷來的等情。
3
證人范維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與被告劉文海一起去照南國中預定地門口,由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駛離等情。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萬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子失竊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文海與同案被告范維鈞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文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