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明翰
上兩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吳宥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2,892元
1.845
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