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兼送達代收人)

蔡明順

被告 吳明翰

黃煒翰

上兩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吳宥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2,892元

1.845

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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