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林志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4,812元,及其中本金92,606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94,812元及其中本金92,6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439元

林志法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9167元

林志法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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